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號
ILDV,114,簡聲抗,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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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相 對 人 李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
權之利息,致裁定供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另9萬元自87年6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
日止,該債權額約計491,013元(計算式:19萬元+其中10
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158,186.3元+其中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82
6.3元=491,01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執行費用1,670元,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92,683元(計算式:491,013元+1
,670元=492,683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
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3年8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
。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
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
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0,325元(計算式:492,683
元×5%×3年8月=90,325元),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90,32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
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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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