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號
ILDV,114,監宣,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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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冠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建志

關 係 人 陳莊寶玉
陳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邱雅玲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丙○○之父陳宗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
邱雅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甲○○為丙○○之長子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規定,聲請准予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之祖母(即丙○○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利害關係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另行選定丙○○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為丙○○之長子,具一定親屬關係,並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除具監護丙○○之能力與意願外,亦能期其可為丙○○之利
益全力監護;至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祖母,與聲請人份
屬至親,對丙○○之照護、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瞭解,本院亦認
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且得期其將為丙○○執行所負職責,丙○○之其餘子女乙○○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乙○○並
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同意丁○○○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總上,本院考量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
丙○○及由聲請人之祖母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祖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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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