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惠珍
謝仲倫
聲請人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不利,陷於向親友借貸之窘境
,並因欲出售不動產償還債務,卻遭詐欺,現已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曹惠珍前對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繫屬,且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曹惠珍補
繳裁判費在案。而聲請人謝仲倫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亦非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對象,此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
存系爭本案訴訟卷可參,是聲請人謝仲倫聲請訴訟救助,顯
無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曹惠珍雖主張其已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款證明為
證。然查,聲請人曹惠珍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曹惠珍有一定數額之租金與營利所得
,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相符,是聲請人曹惠珍並非毫無收入且已窘於生活。再
者,聲請人曹惠珍並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自承從事民宿經
營,為求金錢周轉之需,打算出售名下6筆房產,且部分房
產尚與他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更見聲請人曹惠珍除有
經營民宿之營業收入外,聲請人曹惠珍更擁有多筆不動產且
尚有能力以不動產籌措資金,顯非毫無財產或資力之人,或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聲請人曹惠珍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證已
無財產等情,然與前述起訴狀自承之事實不符;又所提出欠
款證明,至多僅佐證尚有待付款項而已,究竟債務人為何人
,亦屬未知,是上開舉證均難對聲請人曹惠珍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聲請人曹惠珍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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