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號
ILDV,114,家親聲,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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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素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之外祖母,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女莊凱婷於105年
11月28日結婚,但相對人於甲○○出生六個月即惡意遺棄,經
鈞院於108年4月24日判決離婚,並裁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莊凱婷任之(鈞院108年度婚字第5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且相對人離婚後即遠離家鄉,對於甲○○不曾探
視,亦不曾聞問,全無聯繫,甲○○對相對人之臉孔一無所知
且陌生。迨莊凱婷不幸於113年11月23日因意外之故死亡,
相對人當然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然因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
前來探視聞問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皆由母莊凱婷一人扶養,
外祖母即聲請人、阿姨莊凱涵姨丈吳祥龍幫忙照顧,相
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對未成年人日後生活該如
何照顧,並未多關心,相對人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親權之行
使。今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而未成年人自
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女莊凱婷扶養,且於莊凱婷死亡後即由聲
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
甲○○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抗
辯抑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三、經查: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乙○○主張各情,業據到庭指陳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復據證人莊凱涵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是伊媽媽,甲○○是伊姐姐的小孩,有跟聲請人及甲○○同住,姐姐離婚後就搬到伊家附近,後來姐姐意外死亡,伊就把小孩接過來一起住,相對人在姐姐出殯有來,之後辦理小孩委託伊母親監護有來,在此之前他從來沒看過小孩,從小孩出生後到伊姐姐出殯只有來這兩次,都沒有寄生活費、學費,完全沒有消息,沒有聯絡,不聞不問,小孩都是由伊跟伊母親還有伊先生一起照顧,他的生活費跟學費是由伊支付,因為伊母親收入不多。聲請停止親權是因為小孩的健保相對人沒繳,親權在相對人那裡,而且姐姐的相關遺產也無法辦理,因為小孩未滿18歲,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及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是伊外婆,相對人是伊父親。伊現在8歲,讀頭城國小二年級,現在與外婆、阿姨、姨丈同住,媽媽已經過世,媽媽過世後由外婆、阿姨、姨丈照顧伊。爸爸從伊出生到現在只有看過伊2次,沒有聯絡過,平時學費、生活費由阿姨、姨丈,還有阿嬤支付等語綦詳,總上均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甲○○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等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聲請人乙○○乃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外祖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⒈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夫妻離婚後,關
於子女之親權,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
定一方為親權人時,他方之親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
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2年
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例)。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及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
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及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法院為
未成年人選定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㈣未成年人甲○○之母莊凱婷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如前述,是未成年人甲
○○即因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而應依前述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今聲請人乙○○為與
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外祖母如前述,是審酌聲請人乙○○自其
莊凱婷與相對人丙○○離婚後,便擔負照顧、扶育、教養未
成年人之責,提供未成年人舉凡衣、食、住、行等直接、安
全、關愛之教養環境,健全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安排未來
規劃,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並能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
活條件,復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
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再參酌本院依
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有限責任
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
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訪視後,分別以114年1月8日114
德仁社育字第02號函及114年3月20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2
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相
對人部分—與相對人電話聯繫表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非該
社轄區訪視對象,故無法進行訪視而結案。聲請人乙○○、關
係人莊凱涵及未成年人甲○○部分—理由:⒈聲請人及其家人與
兒少關係緊密,且能妥適安排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顧,聲
請人及其家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支付兒少的生活及學習
費用,對兒少的作息、學習狀況等均清楚。⒉兒少現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照顧,兒少體型微胖且出生時因腦部不正常放電
,現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疑為後遺症,另有斜視、近視分
別為600度及300度,均矯正中,其他各項發展與常童無異。
兒少尚聽話、能配合,日常生活仰賴聲請人及其二女兒,能
應付其面對的環境及壓力,聲請人之照顧、安排尚能符合兒
少需要。⒊聲請人對兒少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提供協助及照
護,對其情況熟悉、關係親密,且其居所雖新入住,但兒少
對此環境熟悉、自然,聲請人次女夫婦全心全力照顧兒少,
與之同睡一個房間,對兒少照顧、安排尚能符合兒少需要。
⒋訪視期間曾致電相對人,但相對人均無回應。⒌聲請人二女
兒(兒少二姨)莊凱涵同意擔任兒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對兒少的事務熟悉,共同協助負擔扶養的責任,對兒少
的權益保障佳。⒍依據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動機、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
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事,穩定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發展,
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事,因僅訪視一方,無
法具體評估,請法官自為裁定等節,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為
佐,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而未成年人
甲○○現年滿7歲,已具部分自主表達能力,並已到庭同意以
後均由聲請人照顧,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故依民法第1094
條規定並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乙○○為與
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外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甲○○之第一
順位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故聲
請人乙○○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
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特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
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
定可參。準此,聲請人乙○○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附此指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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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