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2號
ILDV,114,家親聲,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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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關 係 人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乙○○(男、民國58年6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關係人簡寶桂(女、民國63年12月11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甲○○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下稱丙○○)之父母,惟相對人甲○○於107年6
月4日與相對人丁○○協議離婚後,即約定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丁○○單獨任之,此後對於丙○○即不聞不問,
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丁○○雖為丙○○之父親,但
其於丙○○出生後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甚且相對人丁○○有情
緒不穩定狀況,曾強制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丙
○○自幼即由祖父母(即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姑姑(聲請
人女兒)扶養,相對人二人已不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丁○○、甲○○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目前與丙○○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丙○○ ,而有利害關係,另相對人丁○○、甲○○則分別為丙○○之父親 、母親等事實,有兩造、丙○○戶籍謄本及甲○○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 與丙○○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甲○○對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其本人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伊現在10 歲、國小三年級,與阿公阿嬤及姑姑同住,伊從未見過母 親(即相對人甲○○),有看過爸爸,但爸爸沒有照顧伊,伊 的生活費、學校學費都是阿公阿嬤幫伊支出的,平常都是 由阿公阿嬤及姑姑在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2頁 至第23頁)。此外,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 協會訪視兩造及丙○○,相對人丁○○於訪視時表示:目前擔任 廚師工作,無空受訪,因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加 上伊目前有債務及婚姻關係待處理,且與丙○○關係淡,故而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另相對人甲○○則稱: 其目前於寵物店工作,從小由外祖母扶養,母親於療養院多 年,童年時亦曾安置於機構,伊與相對人丁○○離婚時,因無 親友資源而放棄丙○○親權,今亦無能力照顧丙○○,故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丙○○監護人等語。又丙○○於訪視時亦自述:其有 記憶以來都是由祖父母照顧伊,對媽媽毫無印象,而爸爸則 不關心伊,伊希望能維持現狀,跟祖父母共同生活等語,此 有前開協會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家非調卷第27頁、第32頁)。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甲○○均未負起實際照顧、扶 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 任丙○○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既為丙○○之 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丁○○、甲○○對丙○○ 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 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 協會出具前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可知聲請人述丙○○自幼即 由其與配偶(即關係人簡寶桂)照顧,丙○○與兩人關係親密 ,因擔心相對人丁○○債務問題危害丙○○的安全,故積極爭取 擔任丙○○監護人。又丙○○長期由聲請人夫婦負責照顧,丙○○ 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觀察丙○○於聲請人家中甚為自在,顯示 身心均受到良好的照顧。聲請人具工作能力,工作亦穩定, 與配偶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與親友關係亦佳,聲請人之家 人亦願協助其照顧丙○○,在配偶及家人的協助下,提供丙○○ 良好的照顧品質等情。堪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簡寶桂 均與丙○○之間已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復長期共同照顧丙○○ 迄今,則由其等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 利益。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丁○○、甲○○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簡 寶桂為與丙○○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丙○○之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 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 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為利於聲請人及關係人簡寶 桂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丙○○相關事宜,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四、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簡寶桂既均為丙○○之法定監護人,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簡寶桂對於丙○○之財產 ,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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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