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3號
KLDM,106,訴,32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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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漢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0 號居所,各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在 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遭另案通 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 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智漢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承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 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 3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基簡字第 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自 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 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 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 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此犯行,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3 頁背 面),雖該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 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作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 至1,5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惟未慮及本案上開量刑因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減刑情形,本院仍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判決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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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