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紘寬(原名陳冠勳)
陳慶堂
陳淑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71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前就讀亞洲大時邀
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下同)474,060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10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自113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17,713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