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醫調字,113年度,2號
ILDV,113,醫調,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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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燕萍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黃湘媛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相 對 人 蔡秉晃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
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蔡秉晃林儀儒(下均稱其名)為相
對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其名)之受雇醫師,蔡
秉晃、林儀儒於從事醫療職務時,未綜合一切主、客觀因素
,斷然認定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且開立藥物予聲請人服用,侵
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權。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蔡秉晃林儀儒、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連帶給付新臺
幣1,015,874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
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
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
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敘明其經蔡秉晃林儀儒誤診
罹患失智症而服用藥物,致受有藥物副作用之身體侵害,精
神飽受折磨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
聲請人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
乙情,業經聲請人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具狀陳明在
卷,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聲請人之住所
蔡秉晃林儀儒為本件醫療行為時所服務之醫事機構即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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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