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4號
ILDV,113,訴,69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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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
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
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
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
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
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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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