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賴健智(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 告 賴健成(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家慶(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質魚(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葉雪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
健智、賴健成、賴健民、賴家慶、賴質魚,且上開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
訴訟人。本件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迄
今僅有賴健智聲明承受訴訟,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及賴
健民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賴健民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
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賴葉雪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