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4號
ILDV,113,訴,4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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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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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