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1號
ILDV,113,訴,29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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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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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