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3號
ILDV,113,家財訴,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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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阿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曾鴻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
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吳阿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鴻鈞給付原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3月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830,229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65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8月1日
協議離婚,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
 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載,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存款54,
589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載,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包括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1,715,047元。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830,229元(計算式
:〔11,715,047-54,589)÷2=5,830,229)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229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吿抗辯稱:兩造結婚後,原告未有穩定工作,縱使有收入
也是供自己所用,並未提供家用,因此被告兼職數個工作,
同時負起經濟及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所生3名子女之教育
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所負擔。且兩造之大女兒於其30歲時腦
幹中風,喪失維持生活及謀生之能力,原告母親因長期洗腎
需人照顧,均是由被告擔付責任,兩造之大女兒及原告母親
過世時,亦係由被告負擔喪葬費用,原告未曾實際支付家庭
費用及分擔家事勞務,因此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
公平,請求免除原吿對被吿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65年11月10日結婚,於111年8月1日協議離婚,婚姻期
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⒉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
日。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總計54,589元之存款。
 ⒋被告於111年8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屋、土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總計11,715,047元之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
  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229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
  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本件係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應由被告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彭美秀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
證稱:⑴彭美秀─伊與被告已認識30年,與被告時常往來,原
告一開始在做礦工,做了不知道幾年,不做礦工後,休息一
陣子,後來改成在山上打零工,工作不是很穩定,打零工做
2、3年後就沒有工作了。原告一開始並非沒有賺錢,可能也
不是完全沒有拿錢回來,但後期沒有工作,他的費用是不是
之前自己存下來的,伊不清楚,只是原告就算身上有錢也不
會給被告,甚至被告先前發現原告存摺有10萬元但原告未拿
出供家用,被告也曾因為家庭費用不足跟伊借10萬元,原告
明知被告非常辛苦要負擔很多費用,卻都沒有幫忙,還把錢
私藏起來,比較自私一點。在兩造婚姻期間是由被告當保母
、端盤子、打掃等兼職數個工作賺錢負擔家庭開銷,且原告
之母親住院時也是由被告照顧,被告甚至邊工作(當保母)
邊到醫院照顧原告母親,兩造之大女兒因中風住院時也是被
告照顧及負擔費用,原告未一同負擔家務勞動,甚至在被告
手受傷時,還是由被告負責買菜回家,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
以幫忙提東西進家門,原告竟拒絕幫忙,被告因車禍住院時
,原告亦僅到醫院看一下,並未照顧被告,被告一人負擔家
中經濟及照顧責任,也自己繳房貸,兩造間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賺取的,伊覺得原告要求要分一半很不公平(見本院卷
第87-89頁);⑵吳明珠─伊與被告已認識20至30年,當時原
告好像在打零工,工作沒有很穩定,伊每次去原告家拜訪,
都看到原告坐在沙發上,未負擔家務事,後來原告打多久零
工及有沒有工作伊就不清楚了。被告曾因家庭費用不足跟伊
借錢,被告是說因為原告賺錢都沒有拿回家,兩造之女兒中
風後也都是由被告照顧,除此之外被告同時兼差數個工作賺
錢養家,如保母、端菜、廚師助手、打掃電力公司等,很辛
苦(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語,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與被告
相識超過20年之舊識,衡諸常情,耳聞友人之家庭狀況,包
含夫妻之工作情形、照顧父母子女之狀況等實為常見,且互
核兩位證人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自應可採信。由此觀之,足
認被告為照顧家庭,同時兼職數個工作,為負擔家中經濟及
家務責任之人,原告母親亦由其照顧,反觀原告婚後曾從事
礦工工作直到兩造兒子就讀國小或國中後一段時日,及到山
上打零工2、3年之期間,或許有分擔些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惟於結束打零工之工作後至111年8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前2
、3年搬去與長子同住為止,長期與被告及子女同住,卻不
思工作賺錢以分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分擔家務責任,
全靠被告1人身兼數職養家糊口,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有短
缺,或被告手受傷,不便從事家務,或照顧兩造中風女兒7
、8年期間需要協助時,亦完全冷眼旁觀,不協力付出,更
將依法應負擔扶養母親之重責大任交予被告獨力負擔。
 ⒊茲審酌證人前揭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告代原告照顧原告
直系尊親屬等節,及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限閱卷),被告名下宜蘭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於84
年6月21日貸款購入乙事,暨兩造均自陳目前均無工作收入
等語觀之,原告於65年11月10日結婚後之初始階段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增加應有所協力,被告於兩名兒子(分別為69年
次、71年次,見限閱卷)就讀國中階段之84年間,亦備妥頭
期款並貸款購入系爭房地,此與證人彭美秀所述初識原告,
被告仍在從事礦工工作之期間相差未幾,惟原告嗣後竟長期
任由被告獨自擔負家庭責任並照顧應由原告扶養之原告母親
,要難謂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仍有貢獻或協力,如仍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3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5
分之2較符公平。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229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5分之2較符公平,已如
前述。則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5分之2為518,243
元(計算式:〔11,715,047-54,589〕×2/45≒518,243,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18,243元,及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18,24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宜蘭中山路郵局 39,572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14,979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元 總計 54,589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不動產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00萬元 2 保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3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81,364元 867,355元 84,203元 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82,125元 總計 11,715,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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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