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21號
ILDV,113,家親聲,1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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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沛穎(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李沛穎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李沛穎先前有被寄養安置,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從寄養家庭那裡帶回來同住,李沛穎稱呼表姨的人是聲請人表姐,聲請人及李沛穎現在都住她們家,李沛穎今年近12歲,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李沛穎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李沛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或調查。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已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稱親權),除
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
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
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
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
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
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
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
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
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
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
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沛穎,嗣
於107年3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李沛穎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穎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須審酌者,厥在於相對人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亦即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沛穎親權人部分,既已約定由兩
造共同擔任,而有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之協議在先,
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㈡審諸未成年子女李沛穎到庭陳述:伊現在跟媽媽住,還有表
姨(媽媽的表姐)跟舅公、舅婆(表姨的父母),平時的生
活費、學費由媽媽跟表姨支付,自伊大約8歲去機構開始,
爸爸就沒有來看過伊,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支付學費、生
活費,平時由舅公、舅婆、阿姨照顧伊,媽媽從早上九點上
到晚上十點在檳榔店上班,所以比較少看到,伊回家時媽媽
都在上班,有時媽媽下班伊還沒有睡也會聊天,媽媽沒有休
假,因為她努力賺錢給伊用,希望媽媽當伊的監護人,覺得
媽媽照顧伊照顧的不錯,只是媽媽要工作無法長期陪伊,但
她還是很關心伊等語,顯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李沛穎8歲
送至安置機構後,即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甚且失聯無法
訪視,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除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建立感情聯繫,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仍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而有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
 ㈢本院考量兩造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友資源、監護意願及
親子關係等因素,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沛
穎後,以114年1月20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06號函附之未
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結果,雖認聲請人因工作時
間長,對時間掌控性較低,在未成年子女寄養安置期間,未
積極和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互動經驗,無能力獨立完成親職
任務,惟聲請人身心尚屬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稱穩
定,亦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親子間情感良好,又有同
住之親屬協助照顧,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李沛穎之行
為事實,反觀相對人目前去向不明,實無法擔負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義務,衡以未成年子李沛穎已年滿10歲,具相當自我
表達能力,亦已到庭表達欲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
意見自當予以尊重,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李沛穎之最佳利益,
當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沛穎之權利義
務為適當,爰依法酌定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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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