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7號
ILDV,113,家親聲,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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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辰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
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18歲,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
0萬元。
 ㈡相對人有在離婚後按照113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15日支付50萬元,其後陸續再支付
2個月各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且置之不理,聲請人問相對
人有關扶養費的事情,相對人就會說「不然你上法院告我」
等語,所以聲請人之後就不再與相對人溝通此事,因為相對
人已經表明他不會付給聲請人,要聲請人到法院去告,法院
多次聯繫相對人也都不理,也不到庭,故請求依照系爭協議
書從113年7月1日開始到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
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
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
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嗣兩造於113年3月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
養費2萬元,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佩琪到庭證述略以:伊是聲請人的繼母,相對人是伊前女婿,伊與聲請人父親結婚時兩造婚姻還在,兩造離婚伊知道,聲請人有跟伊說洽談離婚條件,當時聲請人回來時伊有問她協議書上小孩扶養費支付狀況,聲請人當時有跟伊說他們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據伊知道,相對人在離婚後前面一、兩期有依照協議書給付小孩扶養費,但會拖欠,其後就沒有再付,另外50萬元相對人雖然有給,但是是用在相對人之前買汽車的貸款。相對人會來帶小孩,但就3、4週一次,跟小孩會有聯繫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復以系爭協議書既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所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支
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113年5/15需支付女方〈即聲請人〉
50萬元正,其於無」,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協議,是相對人依約應自113年3月7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張辰睿扶養費用2萬元,且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兩造為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共9個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
0元(計算式:20,000元×9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既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僅給付2期之扶養費,
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為免日後一再具狀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之扶養費2萬元。
  ⒉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相對人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
簽訂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扶養費如何負
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兩造子女成年以前,均對其負有含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
終期,當認為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復依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及參酌證人到庭證述
兩造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如上述,是
相對人給付張辰睿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
一日。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
1日起,至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本件命相對人依系
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
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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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