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智賢
被 告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登記結婚,詎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出軌,且因此懷有身孕六個月以上,致
原告飽受流言蜚語之苦,因而向羅東聖母醫院身心科求診,
致需服用抗憂鬱、焦慮之藥物,原告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混
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不得已乃於112年12月11
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又被告與第三人李軍毅發生性行為致懷
孕等行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8年4月16日至112年12
月11日,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並使被告
受孕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114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065號函暨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觀之前開羅東聖母醫院函文
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因下腹疼痛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診,診斷發現是懷孕但已胎死腹中,後由婦產
科收治住院治療處置,且入院診斷時被告腹中胎兒已懷孕37
週又3天等情,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證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於100年3月30日
入監執行迄今,又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總計經
過天數為150天(終止日計入),折算為21週又3天,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致
使被告受孕等節,要為可採。又被告既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受孕懷胎,所為足以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態樣
、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離婚前
相處情形(即兩造原均係入監執行受刑人,原告目前仍在監
、被告則於112年3月15日執畢出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及被告二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數額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
對兩造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反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
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