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號
ILDV,113,婚,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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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
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惟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8
年4月29日出境後,無法再入境,迄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形同虛設,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夫妻婚姻生
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結婚,並於101 年10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 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  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夫妻婚姻生 活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杜美榮到庭 結證稱:伊與被告已認識20年,被告說她想要與原告離婚, 因為她沒辦法過來臺灣,所以想要委託伊處理兩造離婚之事 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



,被告確實於108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限閱卷)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茲如前述, 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至少5年以 上,已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 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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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