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LUU.THI.BE.EM(中文譯名:甲○○○)間請求離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起訴狀、民國114
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等
文件之三份越南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 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 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第8條第1 項規定:「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助請求」, 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年4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司法部提出「 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3日第517+5 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法互助實施細 則』,該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越南法院自受領外國民事司 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LUU.THI.BE.EM(中文 譯名:甲○○○)為越南國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
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 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原 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為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