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胡莎莉
相 對 人 李銘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
A2二層水泥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
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異議人除已繳納初
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3,0
00元,如再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恐須費百萬元以上,此
不但增加異議人負擔,且因上開費用屬執行費用,將來亦會
轉嫁給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而本件前於本
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件所示A1、A2水泥牆
面(即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應以何工法為之,所需
費用大約為何?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鑑
定結果,如果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
支撐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下稱系爭鑑定),異議人
並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系爭鑑定與此次囑託台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有部分內容相同,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如
有需要再由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其費用較省。因
此異議人才具狀聲請改由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
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
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
部分房屋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
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
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爭執異議(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0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再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除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
定人外,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
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0月7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12911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10日內偕同台灣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
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與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一併陳
報到院,逾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
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28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則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台灣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偏高,建議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拆除及補強工
程之依據,如有需補充鑑定部分,再以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人補充鑑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異
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拆除計畫書內容與系爭鑑定
內容細節不同,有再行囑託鑑定並提出拆除計畫之必要,且
執行拆除工程細節與鑑定內容環環相扣,不宜割裂鑑定,以
避免發生拆除事故時,有先後鑑定人相互推諉責任之虞,是
亦不宜以補充鑑定之方式進行等語為由,仍命異議人依113
年10月16日函繳納鑑定費。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
止仍未繳納鑑定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事件中與相對人成
立調解後,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調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宜蘭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事項包括: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
何工法為之及所需費用,與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為何
及所需費用,宜蘭建築師公會並已出具相關鑑定意見等節,
有本院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
、第154至158頁)。系爭鑑定結論認: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北側
之承重磚牆,如拆除將會破壞磚牆內隱藏的鋼筋混凝土和梁
,使之喪失結構功能,剩餘牆面不足以支撐房屋荷重和抵抗
地震力衝擊,將使系爭房屋坍塌。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
,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
構銜接成一整體,且此係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
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見執行卷第110至1
11頁)。異議人雖具狀聲請改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再由
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補充鑑定,可節省鑑定費用等語,
惟此係異議人推測之詞,未提出證據釋明。況宜蘭建築師公
會所為系爭鑑定,僅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應使用之工法、
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報告
並言明「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
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免拆除事故之發生,就補強結構之
工作物之設計、與原有結構銜接等細節,均應有符合結構安
全之設計圖,始得執行,無從引用原鑑定報告之內容。又依
原鑑定意見所載,上開工作為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此選任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台灣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人,製作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核屬其裁量權
限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所
定拆除計畫所需費用,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鑑定
費稱之,實則係進行結構工程設計,其所陳報費用較之市場
上結構工程設計費用是否顯有過高,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之。縱使委由宜蘭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亦應由其中具有
結構技師專業資格者進行設計,難認費用有何差異。異議人
徒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改選鑑定人,要無足採。從而,異
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即鑑定費而不預納,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
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