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56號
ILDV,113,司票,456,2025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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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本票更
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及於該
日期後『書記官吳慧芳』與『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上開更正之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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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