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游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儒即羅東富檳榔批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7,1
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宗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