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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16號
ILDV,113,勞小,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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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仟慧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於何時約定何工作內容?是否
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就原告施作方式有無指揮監督
權限?請求新臺幣5,6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並列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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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