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李圻梅
被上訴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上訴人 王宗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