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7號
ILDV,112,家繼訴,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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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男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
朱聰榮
朱素珍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游月雲
許正弘

正德
許漢堯

許玟卿
許美玉
許文祥
許文皇

許素貞
邱萬崑
邱萬杰
邱淑美
王珍綺
李宥稼
許月
李庭瑩
李逸芸
王儷靜
邱玉蘭
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游阿根
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清冊所
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倘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
,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
應繼分則為12分之1,是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150,1
20元【5,404,348元×(1/12-1/18)≒150,120元】,此為原
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
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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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