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邵招明
被 告 游崧民
陳盈茹
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游淞民、陳盈茹、林月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其陳述略稱:被告游淞民、陳盈茹、林月珠明知盜用告訴人
所遺失之身分證向國稅局偽報所得稅是犯法之行為,竟膽大
包天,無視律法,行犯罪之實,業經原告發現,且向宜蘭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查,被告三人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
查終結,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147、3148、4242號緩起訴確
定有罪,且被告三人亦承認所犯,故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爰
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之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三人因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
47、3148、4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未起訴至
本院。原告就被告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