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嬌妹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
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
錄1份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未於上開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
114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
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