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