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第9至10行所載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
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簡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簡玉玲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飛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離婚,有金錢需求,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操作比特幣的軟體可以快速賺到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他要幫我把銀行帳戶的額度提升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對於為何求職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未詳加查證,即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飛筆 佯稱投資PMC幣可獲利 112年12月6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張烏綢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梁瓊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 112年12月6日12時7分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謝嬌妹 假檢警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