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致使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陳真琪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於一百十
三年二、三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在何處遺
失,亦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因遭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
人廖秋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
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張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廳從事外
場及洗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
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
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
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
,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
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洵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
、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
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鳳已非首次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吳寶華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二萬元 二 被害人廖秋芬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藍庭緯 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 三萬元 四 告訴人陳真琪 佯稱預定高價房型需先儲值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 四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