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號
ILDM,114,聲,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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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連君道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
之被告,因該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因該
案業已判決確定,請求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
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之被告,
因本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
關,亦均非違禁物,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復載明:「自被告等
人所查扣之手機、刀械等物,均無查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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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