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