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號
ILDM,114,聲,159,202503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彩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3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6月25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