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榮國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郭小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 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黑酋長鸚鵡1隻,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江榮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 場之展示區內,趁上開牧場店長郭小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郭小箏所有之黑酋長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隻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小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