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號
ILDM,114,簡,1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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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佶翰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涉嫌恐嚇公眾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 扣,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見吳佶翰將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此,且將車牌放置在車頭置物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嗣警方於113年12月14日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陳銘賢及懸掛 282-HAG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佶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282-HAG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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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