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號
ILDM,114,簡,1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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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移送偵查及任何裁判程序,即屬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
,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
方詢問而徒增訟累,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
人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為男女朋友。緣乙○○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返家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下車離去後, 甲○○於113年10月20日6時許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處,因怕遭乙○○質問為何整夜未歸,遂表示有遭人性侵之 情形,乙○○因而要求甲○○至警局報案,詎甲○○為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2 0分許,先偕同宜蘭縣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員警至宜蘭縣○○鎮○ ○○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 傷,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 分駐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19日21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號「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步行前往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持 刀及槍械脅迫性侵得逞,復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語,向受 理報案之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發現甲○○並無遭人妨害 性自主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全家超商店員(代號BT000-A113096B)、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 3份(附近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至2時許均無停到戶外 有女子的尖叫、呼喊或求救聲)、被告案發時間之路線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比對被告所經 過知各處路口或各地點花費之時間均相當符合正常步行之速 度,幾乎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結論:本案 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被告簽載 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指認朋友 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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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