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號
ILDM,114,簡,169,2025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