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號
ILDM,114,簡,158,202503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捌顆、橘子陸顆、餅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擺放於供桌上之
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
(含蘋果8顆、橘子6顆、餅乾1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德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廟宇,徒手竊取游哲豪擺 放於供桌上之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德倫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游 哲豪於警詢之指訴;(3)、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