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號
ILDM,114,簡,1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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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瓅襄


劉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賴楷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瓅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楷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俞詩涵頭髮,致俞詩涵
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劉淑卿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掌摑俞詩涵臉部,致俞詩涵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第10
行至第12行更正為「徐瓅襄先向俞詩涵表示『今天要解決事
情的話就兩條路給妳選,不然不會輕易放妳離開,第一條路
就是妳要跟郭子維一起跪在店門口洗門風;第二條路就是賠
錢,錄道歉影片公開道歉,如果都不做的話我就會把你們兩
個的資料放在宜蘭知識+上面讓大家公審』等語,以此方式脅
迫俞詩涵劉淑卿郭子維見此情狀,且知俞詩涵前已遭劉
淑卿、徐瓅襄為傷害犯行,孤立無援,仍留在現場製造壓力
賴楷頻則持俞詩涵手機拍攝,俞詩涵因忌憚徐瓅襄、劉淑
卿前開暴行且雙方人數懸殊,敵我人數懸殊,心生畏懼,不
敢拒絕,僅得配合錄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瓅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劉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賴楷頻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徐瓅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卿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楷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
        郭子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瓅襄劉淑卿為母女關係,賴楷頻為徐瓅襄所設立之皮菲 寵物旅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員工。徐瓅襄、 俞詩涵因與郭子維間感情問題發生口角,俞詩涵遂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應徐瓅襄郭子維之要求前往宜蘭 縣○○鄉○○路000號處理感情糾紛。徐瓅襄於上開時、地與俞 詩涵見面後,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俞詩涵頭髮; 劉淑卿隨後亦抵達上開地址,以徒手方式打俞詩涵巴掌,致 俞詩涵受有頭部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復徐瓅襄劉淑卿郭子維賴楷頻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瓅襄於上 開時、地,脅迫俞詩涵同意錄製道歉影片,劉淑卿郭子維 則在場助勢、製造壓力,並由賴楷頻持俞詩涵手機拍攝,俞 詩涵迫於對方人多勢眾,而配合錄製道歉影片,並以其臉書 帳號「俞詩涵」公開發表道歉影片貼文「我俞詩涵當了小三 ,介入即將結婚的情侶,我對郭子維及他的未婚妻深感抱歉



,我是本人大家可以不用在(應為「再」之誤載)詢問」, 以此方式迫使俞詩涵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俞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瓅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要求與告訴人俞詩涵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要求對方給我一個可以接受的道歉,只是給建議,沒有強迫對方配合錄影等語。 2 被告劉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 3 被告賴楷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要求證人劉逸卉交付告訴人手機,並持告訴人手機拍攝道歉影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影片是告訴人自願同意錄製等語。 4 被告郭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徐瓅襄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劉淑卿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警詢光碟「2024_0924_104635_011.MOV」、「2024_0924_104635_012.MOV」) ②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表示目擊同案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對告訴人抓頭髮、打巴掌之行為,在場之被告郭子維難認不知,即被告郭子維主觀上已認識被告徐瓅襄劉淑卿為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卻不為阻止,容任發生,被告郭子維雖未親自為強制之行為,仍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5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受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傷害之事實。 ②遭被告徐瓅襄劉淑卿郭子維賴楷頻強迫,且因人多勢眾而心裡受迫,遂配合拍攝道歉影片,並由被告賴楷頻持有其手機拍攝上開影片,共同強迫其使用臉書帳號「俞詩涵」發表道歉影片貼文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俞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徐瓅襄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淑卿到現場後朝告訴人臉部打巴掌之事實。 7 證人劉逸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楷頻索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8 臉書帳號「俞詩涵」道歉貼文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上傳道歉貼文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郭子維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 證明同案被告郭子維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被告郭子維要求告訴人前往上開地址賠罪之事實。 10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905338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 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 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 「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 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 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徐瓅襄劉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徐瓅襄劉淑卿賴楷頻與郭子維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4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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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