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
、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毀損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號四結福德廟,見該廟宇主委林祥旺所管領之許願池內有 零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數枚,然遭周遭民眾制止而未得 手,便將手中之零錢扔擲回許願池;蔡中榮因而心生不滿, 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該廟宇之大門,致令該大門 門扣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祥旺。二、案經林祥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中榮固坦承監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拜拜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