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第 三 人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富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黃祥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二、被告黃祥富涉嫌詐欺告訴人蔡青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為代表人之歐基理國際發展 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黃祥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定 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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