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號
ILDM,114,易,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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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農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模擬槍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金 屬材質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5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擬槍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農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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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