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號
ILDM,114,易,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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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育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存張素真為鄰居關係,詎吳育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4 1分許,步行前往張素真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 ,見屋內無人且房屋旁之倉庫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鐵工器材數件 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吳育存接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返回前址倉庫,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電鑽工具箱1 盒、白色噴漆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7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吳育存再於不詳時間至礁溪鄉吳沙村某工地 以一仟元之價格變賣前開鐵工器材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另白色噴漆罐1罐則 自行使用後丟棄。嗣張素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鑽工具箱1 盒(已發還張素真)。
二、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4日17時25分許,徒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鑫生活生鮮超市」,趁林旻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旻濤所管領之135(夾鏈包)美國 經典原味299.5g1包、Bar啤酒330ML6入1組、N雲絲頓紅-包1 包、品客洋芋片102g-香辣2罐、品客洋芋片102g-辣炒蒜香 龍蝦1罐、品客洋芋片102g-洋蔥1罐、品客洋芋片102g-濃厚 絕品咖哩1罐、品客洋芋片102g-起司1罐(價值共742元)得 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 被林旻濤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吳育存,並扣得前開物 品(已發還林旻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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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