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
十行所載「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李建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後,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
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李建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
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
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之生活態樣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
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 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經李建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 已經忘記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