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卉榆,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
卷第43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