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號
ILDM,114,交簡,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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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桂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芬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於同日14時許飲畢,於同 日15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5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二龍河溪堤北岸道路 (電桿頭濱53),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到詹志龍 停在該處(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桂 芬經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礁 溪杏和醫院當場對林桂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 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 騎車上路距其進行酒測時止,相隔約7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9毫克(計算式:0.0628×(76/6 0)+0.16),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導致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撞到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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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