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號
ILDM,114,交易,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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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劉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4段
由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永美路1段交叉路口時
,欲左轉永美路1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
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彥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彰受有左
側肩膀、右側前臂、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雙側性手部、右側足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劉
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因認被告陳劉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彰告訴被告陳劉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彥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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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