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