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