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8號
ILDM,113,原訴,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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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
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沈嘉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
 沈嘉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 棒,至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 出所(下稱澳花派出所)外叫囂,值班警員石彥賢見狀上前勸 阻沈嘉瑋衝入派出所內,沈嘉瑋明知澳花派出所副所長松曉成 、警員石彥賢及警員謝承勳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澳花派 出所外無障礙通道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沈嘉 瑋後,沈嘉瑋再不斷以「卒仔子」、「吃軟飯」、「操你媽個 B啦」、「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足以影響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依法執行 公務及貶損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等人格及社會評價。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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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