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8號
ILDM,113,侵訴,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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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3086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30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BT000-
A113086。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BT000-A113086A(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3086(民國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四親等以外之表兄
妹關係,BT000-A113086A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4
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5日22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大南澳天后宮之公廁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
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4日22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在其宜蘭縣蘇澳
鎮住處(詳卷)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㈢於112年12月30日22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大南澳天后宮之公廁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
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㈣於113年1月15日22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在宜蘭縣○○鎮○○路
00號大南澳天后宮之公廁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BT000-A113086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復
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
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即大南
天后宮之相片10紙、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之相片
4紙、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1紙、被告確認案發地點即大南澳
天后宮之相片1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10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為交往關係,因
此在1個月內發生數次性行為,依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每個行為獨立性薄弱云云。惟查,本案被告4次犯行,間隔1
至2週,時間尚非密接,地點亦不相同,4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基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
社會客觀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自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壯、血氣方
盛、思慮未周之齡,又其前開犯行係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
下為之,並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
懊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被告
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之性交,
影響告訴人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
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之調解書在
卷為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無子女,從事粗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 行,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將 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 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BT000-A113086A應給付BT000-A113086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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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